大家都知道结婚要慎重,那么我们一定要清楚知道关于婚姻法解释二,二零二一年新婚姻法的一些规定,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哦。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299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补充规定》修改)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适用婚姻法的人民法院进行了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在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婚姻无效案件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婚姻无效判决。原告申请撤销诉讼的,不允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认无效的婚姻,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依法作出宣布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各自拟定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应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布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入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段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等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宣判后再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商离婚后一年内后悔财产分割问题,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存在欺诈、恐吓等情况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归还,如果明确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支付,支付人生活困难。
应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归共同所有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应获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明确可获得的财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金、残疾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是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军人名义的复员费、自主选择费等一次性费用,夫妻结婚关系的生存年数乘以年平均值,收入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谓的年平均值是指以军人名义支付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等分配的金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妇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时,无法协商或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名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后,过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所得财产。大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证明前款规定的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出资合作企业,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作伙伴,夫妻协商一致,将其合作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作伙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作伙伴的地位
(二)其他合作伙伴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权的,可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三)其他合作伙伴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转让权,但同意该合作伙伴合作或退还一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退还的财产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成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时,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评价企业资产后,获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争价格的基础上,获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不愿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一方名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价值和归属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竞争价格获得的,应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价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价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分割收入价格。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无法协商的,人民法院不得判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情况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获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投资购买房屋的,该投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其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发生的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除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可以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勾结,虚构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负债,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应根据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张偿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幸存的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这个请求,或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交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