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基本准则,是我们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接下来就一起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规范。
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计划生育。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准用婚姻来索取东西。不允许重婚没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同居。反对家庭暴力。家人之间不得虐待、遗弃。
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章婚姻。
第5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完全自愿的,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对其进行干涉。
第6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应鼓励晚婚晚育。
第7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二)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第8条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获得结婚证书,即建立婚姻关系。未经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一员,男方也可成为女方家庭的一员。
第1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四)未达到婚龄者;(四)未达到婚龄的。
第11条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被强迫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关系,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2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自开始无效。夫妻双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同住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约定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一方生育的孩子,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章家庭关系。
第13条夫妻地位平等。
第14条夫妻有权使用各自的姓名。
第15条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第16条夫妻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
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所得;(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外,(五)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有同等的权利。
第18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仅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门使用的生活用品;以及(五)应归一方的其他财产。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有、部分共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夫妻双方所有,并且夫或妻一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第三人知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二十条夫妻应当相互扶养。需要扶养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义务;子女有扶养父母之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无法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向父母支付抚养费。未履行赡养义务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严禁溺婴、弃婴及其他致残婴儿。
第22条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第23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有义务对未成年子女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父母亲和孩子有权互相继承财产。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和歧视。如果生父或生母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应承担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
第26条国家保护收养关系合法。关于抚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收养关系建立后,在养子女和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取消。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关于继父、继母及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其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子女、外孙,有抚养义务。具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孙儿、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去世或无法赡养的祖父母、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对其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姊妹,由兄妹扶养长大,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姊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30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应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生活。孩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更而终止。
第4章离婚
第31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当事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结婚登记机关认定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对孩子和财产的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就发给离婚证书。
第32条夫妻一方提出离婚申请时,有关部门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如果一方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准予离婚。
第33条现役军人之配偶提出离婚申请,除一方有重大过失外,须经军人同意。
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5条离婚后,男女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第36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异后,不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子女,子女仍为双亲。离异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异后哺乳期间的孩子,按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孩子,如果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支付一部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就儿童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达成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超出协议或原定判决金额。
第38条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子女。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父母亲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暂停探望;中止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当恢复。
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子女和女方权益进行照顾。对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所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子女的抚育、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更多义务,离婚时应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得到赔偿。
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约定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2条离婚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若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上给予适当帮助。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办法,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