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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二十四条案例,家庭真实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 557 日期:2021-06-13 责任小编:冬玲

  有很多的朋友对婚姻法24条还是有很多不明白的地方,所以今天和你一起看看这个条例最全面的解释!现在我们先看看婚姻法二十四条案例!

  

婚姻法二十四条案例,家庭真实案例分析


  一,案例说明

  2013年9月初,原告李介绍被告赵某(女)和被告陈某(男)认识,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小额介绍费,向被告赵某支付礼金人民币16,000元。2013年9月16日,两名被告登记结婚。注册后,被告陈某怀疑被告赵某持有的身份证是假的,要求原告返还介绍费,要求被告赵某返还礼金。2013年9月18日,三人商量后,被告赵某答应退还礼金,但因银行卡丢失需要办理丢失手续,无法立即退还,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退还被告陈某支付的礼金。因此,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发行了内容。这是借款人:赵某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之后,由于被告赵某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向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人民币16,000元。两名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资料。

  二,彼此之间的分歧

  如何认定诉讼借款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意见是,该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结婚期间,两名被告无法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是,诉讼贷款关系比普通夫妇单独借款的情况特殊,该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登记结婚后的第三天,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归还被告陈某礼金,没有夫妇共同生活负债的实质要素,应认定为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

  三,小编的评价是这样的;

  第一,对诉讼借款性质的认定,有必要全面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2)(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说明(2)))第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持续存在期间,夫妇以个人名义负债主张权利的,由夫妇共同负债处理。但是,夫妇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婚姻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该条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寻求利益的债务,这种债务本质上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减轻财产交易成本,及时合理解决纠纷,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律理由。

  第二,既然是估值,如果出现反担保,估值就不能成立。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2)回答记者的问题》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然而,如果夫妻中的一方能证明债务确实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债务婚姻关系方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要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第一,夫妻名义上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证明该债务确实是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这两种情况以外的债务,如果夫妇能够证明是个人债务,就不应该推定是夫妇的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是个人债务。

  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第一,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第二,以个人名义借款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第三,以个人名义借款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简单理解为婚姻持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明显没有全面理解第24条的意图和精神,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生活负债的定义不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上明确区分了上述三种情况,明确了夫妻生存期间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但婚姻生存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共同债务应由共同承担,夫妻生存期间个人债务也应由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名被告无法证明诉讼债务属于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但综合审判状况明确的事实表明,原告李某明确表示,这笔钱是借给被告赵某的,不是用于两名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规定》第74条的规定,两名被告无需举证这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事实。另外,本案的两名被告从2013年9月初开始认识,同年同月16日登记结婚后发生了返还礼金的争论,同年同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向被告陈某返还礼金的事实上,即使两名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很短,这笔借款对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小,将这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陈某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推定共同债务成立,诉讼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其个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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