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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1条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2条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和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
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第4条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8条规定重新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应当从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开始。
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区别对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受理案件前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未重新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解除同居关系。
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
第7条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关系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人员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近亲和基层组织。
㈡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三)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
第8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无效婚姻状况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于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一旦作出了婚姻效力的判决,就会产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停。调停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停书。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10条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在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对另一方或其近亲属造成的伤害,强迫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被胁迫要求撤销婚姻的,只有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1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胁迫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于暂停、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13条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宣布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下,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14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布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向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效的判决书。
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共同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参加诉讼。
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有关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根据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其他人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拥有的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0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仍在学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因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
第21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称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离婚。
第23条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规定和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判断。
第24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的有效离婚判决不涉及探视权的,当事人单独提起探视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件时,要求暂停探视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征求双方意见后,认为有必要暂停探视权的,依法作出裁定。暂停探视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恢复探视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