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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非常详细的解释

浏览次数: 802 日期:2021-06-15 责任小编:冬玲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做出了解析,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非常详细的解释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解除。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认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销诉讼的,不予许可。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实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婚姻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文件。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都死亡的,不包括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无效案件的,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审理。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继续审理。

  第8八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而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商离婚后一年内后悔财产分割问题,要求变更或取消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没有发现欺诈、胁迫等,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下列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㈢婚前付款,造成付款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归共同所有:

  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

  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费、破产配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17条第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收益。

  第13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

  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配给军人名义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得到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以军人名义支付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平均得到的金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无法协商或者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一半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与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项协商一致后,一半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所得的财产。一半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证明前款规定的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向合作企业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的合作伙伴,夫妻协商一致,将其合作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收入的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合伙人退还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退还的财产;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所有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根据双方的竞争价格,得到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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