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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婚姻法规定精神二级

浏览次数: 904 日期:2021-06-15 责任小编:冬玲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再次出台,主要针对彩礼是否应退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和知识产权收益等问题,所以今天我们就来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婚姻法规定精神二级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

  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现行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辑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299次会议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补充规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解除。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认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销诉讼的,不予许可。

  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实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婚姻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文件。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都死亡的,不包括被申请人。

  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无效案件的,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审理。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继续审理。

  第8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而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商离婚后一年内后悔财产分割问题,要求变更或取消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没有发现欺诈、胁迫等,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下列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㈢婚前付款,造成付款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归共同所有:

  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

  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费、破产配置补偿费。

  第12条婚姻法第17条第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收益。

  第13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

  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配给军人名义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得到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以军人名义支付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平均得到的金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无法协商或者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一半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与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项协商一致后,一半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所得的财产。一半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证明前款规定的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向合作企业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的合作伙伴,夫妻协商一致,将该合作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收入的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合伙人退还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退还的财产;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所有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根据双方的竞争价格,得到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20条双方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归属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出价的,应当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以市场价格评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分割收入价格。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无法协商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对一方婚前承担的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第24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负债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停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和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向另一方主张偿还的,人民法院必须支持。

  第26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28条夫妻一方申请保全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保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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