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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1.关于婚姻法的起草背景。
自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以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该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依据。根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286437件,2009年共受理1341029件,2010年共1374136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其中涉及抚养、扶养关系纠纷的案件50499件,涉及扶养费纠纷的案件24020件,涉及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24676件。相对集中地反映在案件中的婚前贷款买房、夫妻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从2008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家庭法解释(三)进行了起草和调研。草拟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婚姻家庭案件卷宗300多份,为草拟司法解释提供第一手资料。与此同时,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到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一线法官的意见。举行了导师论证会,认真听取了导师的意见和建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书面征求意见,再根据反馈意见逐条修改。
鉴于婚姻法律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于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发布了《婚姻法律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网上收到意见9974条,共计200多万字,同时也收到了181封书信。对此,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个单位进行了专题研讨,并发出了书面修改意见。在最高法院民一庭召开的座谈会上,全国妇联权益部也就妇联制度改革的热点问题谈了看法。既有普通民众的心声,也有导师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宝贵经验,也有有关部门同志的言传身教。婚姻婚姻法律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如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的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分割等。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主要内容。
(一)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处置问题。
婚姻登记瑕疵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从当前使用的具体语境来看,主要是指婚姻登记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或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材料不完整等。因此,这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结婚无效是缺乏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结果,不能以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瑕疵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根据婚姻婚姻法律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况仅限于重婚、有亲属关系而不允许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婚后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四种情况,并无兜底条款。在民事诉讼中,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角度来看,对于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来考察。把符合实质要件、但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而且违背了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初衷。
《婚姻法》没有规定程序违法就是婚姻无效的法律依据,没有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类型的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进行规范,这样,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才会有依据。
婚姻法律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如何处理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该条款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提出的婚姻无效申请,其理由不属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或其他民事诉讼中,因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而拒不承认婚姻关系的,应当首先解决的是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而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有人认为,婚姻婚姻法律解释(三)规定了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为处理虚假婚姻登记指明了道路。婚姻登记机关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方。但是问题就出在这里。假设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是弄虚作假登记,是否可以撤消这份登记?到目前为止,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取消这类登记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力仅限于强制撤销。
在我们看来,《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书;(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被强迫结婚的情况属实,并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其无效。可见,它所涉及的只是受胁迫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并未明确说明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缺陷的案件。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办法可以是补正或重新确认,并不一定都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区分为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可以通过补正等方式加以解决的,不应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