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有法律,人的生活才会有保障!所以很多朋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的内容感到很不解,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1.关于家庭
第一条持续经常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谓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情形,是指有配偶者和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
第3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
第4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下列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
㈢婚前付款,造成付款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关于结婚。
第6条男女双方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从双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求开始计算。
第7条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重新发行婚姻登记。未重新发行婚姻登记的,按照本说明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8条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按本解释第7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双方和有关人员。其中,有关人员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为当事人近亲和基层组织;
㈡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
㈢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为当事人的近亲。
第10条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无效婚姻状况在诉讼中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销诉讼的,不予批准。
不适用于婚姻效力审理的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件;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无效婚姻的,应当将无效婚姻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无效婚姻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14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民法典》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中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参加诉讼。
第17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有缺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行为人以对对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伤害为威胁,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视为《民法典》第1052条所称的威胁。
被胁迫要求撤销婚姻的,只有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9条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于暂停、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受到威胁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20条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收取双方的结婚证明书,将有效的判决书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得到的财产,除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有外,应当共同处理。
第三,夫妻关系。
第23条夫妻以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是否因生育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第24条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收益。
第2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