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进行分类,立卷归档也要遵循有关原则和方法,婚姻登记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一,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档案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再婚登记等事项时所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3条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婚姻登记档案,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4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执行下列档案工作。
(一)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完成结婚登记材料;
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完整性、完整性;
(三)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水平;
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点;
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手续。
办理结婚登记(包括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婚姻登记申请书》或《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
香港特区居民、澳门特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和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所列证明材料(包括翻译材料);
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6条婚姻形成之证明文件,应附送下列文件:
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
㈡《撤销婚姻申请书》;
㈢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原件;
(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拐卖、解救证明,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能证明当事人是被迫结婚的判决;
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五份;
第六部分其他相关材料。
第7条办理离婚登记时,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存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员工作安排;
(二)《离婚登记申请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的复制件;
(四)当事人的离婚协议;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副本;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8条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应将下列资料归档。
(一)审查补发婚姻登记证事宜的表格;
(二)《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其他与婚姻状况有关的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部分其他相关材料。
第9条婚姻登记档案,依年、月、日分类。其性质分为四类: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补领婚姻登记证类。
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应归入撤销案件档案。
结婚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登记审核表》“备注”栏上注明撤销婚姻的相关情况和撤销婚姻的相关档案编号。
第10条婚姻登记资料之立卷存档,应遵照下列原则及方法。
(一)根据年度文件登记婚姻登记材料。
(二)一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资料构成一册。
(三)卷内材料按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采用有利于保存和使用档案的方法固定卷宗。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案件卷宗归类,并按处理婚姻登记事宜的先后顺序排列。
在卷内文件首页上方空白处盖上归档章(见附件1),并填写相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宗号、年号、室号、馆号、页号等条目。
宗号:档案部门为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份:该文件所属的年份。
卷轴箱号:卷轴上的顺序号,每一类都从“1”开始标注。
馆藏编号:移交档案时按馆藏要求编制。
页面数目:卷内资料的页数。
(七)将婚姻登记档案按室编卷编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好档案盒封面、盒嵴、备考表等各项内容。
文件箱的封面上应注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2)。
文件箱盒内设置有宗号、年份、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和箱号等项目(见附件3)。其中,卷号起始处填写盒内第一卷和最后卷的卷号,中间以“—”号相连;盒号即盒内文件的顺序号,在移交档案时应按进馆要求编制。
请将报名表放在信箱里,说明本箱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附件4)。
(八)婚姻登记档案的分别分类(见附件5);
(九)每年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目录号为三(见附件6)份。
第11条婚姻登记资料之归档要求:
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二)存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完整,卷宗规范、整齐,复制件采用A4复印纸,复制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㈢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均用A4规格纸张。
第12条电脑处理结婚登记所产生之电子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并存档,并依电子档案存档规定(GB/T18894-2002)存档。
第13条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一百年。具有持续保存价值的,可将其延长至永久保存。
第14条婚姻登记档案之移交,依下列规定: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在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一定期限后,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婚姻登记职能后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将其移交给乡(镇)档案部门,具体移交时间由乡(镇)档案部门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经撤销或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按前两款规定及时移交。
第15条利用结婚登记档案,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办理本机关移交工作;
(三)夫妻一方持有合法身份证件的,可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办理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持单位介绍信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以及本人的有效证件,可在诉讼期间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可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使用目的合理后,予以审核;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进行公开,也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只能当场查阅;复印婚姻登记档案须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单位公章方可使用。
第16条婚姻登记档案之鉴定销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价值鉴定,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但永久保存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二)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注明销毁时间、种类、数量,并予以永久保存。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该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工作,确保销毁档案不漏销、不丢失,并签署销毁清册。
第17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