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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婚姻实行登记的明详

浏览次数: 624 日期:2021-06-12 责任小编:冬玲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与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联合登记结婚。对于,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你是不是还有很多疑问呢?现在跟着小编来一起解答吧!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婚姻实行登记的明详


  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的总则。

  第一条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结婚登记的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构。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业务训练,通过审查才能从事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追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与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联合登记结婚。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与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联合登记结婚。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必须发行以下证明书和证明书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必须发行以下证明书和证明书

  (一)本人有效许可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必须发行以下证明书和证明书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构发行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书,或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发行的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书。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必须发行以下证明书和证明书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明书

  (二)所在国家公证机构或有权机构发行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由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书,或者由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发行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书。

  第六条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况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

  (5)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审查婚姻登记当事人发行的证明书、证明书,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时,应当当当场发行结婚证明书的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重新发行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威胁结婚,威胁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应发行以下证明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二)可以证明受到威胁结婚的证明资料。

  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受到威胁的婚姻是事实,与孩子的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无关的,应撤销婚姻,宣布结婚证书无效。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与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联合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与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联合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必须发行以下证明书和证明书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书;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了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明书、证明书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发行本人的有效许可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发行本人的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明书。

  离婚协议书必须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和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以下情况之一,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的;

  (三)结婚登记不在中国大陆进行。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审查离婚登记当事人发行的证明书、证明书,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实自愿离婚,对儿童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当场登记,发行离婚证明书。

  第十四条离婚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文件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要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家文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复印件后,应将该判决书复印件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结婚证书、离婚证书丢失或破损的,当事人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充。婚姻登记机关验证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文件,确认实际情况下,必须向当事人重新发行结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

  第五章的惩罚是。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

  (二)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文件损失的;

  (三)办理结婚登记或重新发行结婚证书,离婚证书超过收费标准征收费用的。

  违反定金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必须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的附属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可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进行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结婚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风格监督。

  第21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应支付人工费。人工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发表。

  第22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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