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每个人必须经历的一步。说到结婚,也许很多人都打算进入结婚的殿堂,也许有人因为各种各样的理由打算离婚。相聚是缘分,相守更难,希望大家珍惜彼此在一起的时间。所以现在我们一起看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又有什么吧!
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的总则;
第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再婚,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申请结婚、离婚或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二章注册机构;
第四条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民政局负责市婚姻登记。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确立或解除合法婚姻关系,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婚姻制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一)依法处理婚姻、离婚和再婚登记(二)接受发行《夫妻关系证明书》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的申请,负责审查和报告(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咨询(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勤俭婚姻等宣传教育(五)制作婚姻登记文件的立案、管理和上交工作(六)制作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便捷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時间,并在本辖区公布。乡镇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注册;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人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人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可见需要增设其他工作人员兼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第九条婚姻登记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通过审查,取得《婚姻登记人员证书》的人员负责。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接受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员工作要求:(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工作,不为所困扰,不为私事所困扰(三)建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情接待当事人,礼貌待人(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延。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戚朋友、律师或其他人代理。男女双方户籍不在市内,一方父母户籍在市内,可向父母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应提供反映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书,或提供当事人父子(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居民)发行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书。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以下证明书、证明书:(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或户籍证明书(二)所属单位或村民(居民)发行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书》必须盖街道事务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三)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发行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书》(四)本人正面无冠最近两寸单人照片三张。《婚姻状况证明书》应注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当持有离婚证书(《离婚证书》或《夫妻关系解除证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停书,同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所属部队以上政治机关发行的《婚姻状况证明书》。超期服役士兵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发行的证明书,可持有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发行的《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十四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海外留学者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以向市方户籍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公费海外留学者申请婚姻登记,除持有本人护照外,还应持有国家教育海外人员集训部或其派遣公司发行的《婚姻状况证明书》的自费海外留学者申请婚姻登记,应持有我驻外使、领事馆发行的海外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国留学前达到结婚年龄的,必须持有原公司、街道事务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发行的出国前的结婚状况证明书。公务、劳务出国或港澳人员在市内申请结婚登记的,除持有本人护照外,还应持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的驻外使、领事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发行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国或去港澳前达到结婚年龄的,必须持有原公司、街道事务所或乡镇人民政府发行的出国前的结婚状况证明书。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除持有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婚姻登记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囚犯在拘留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得结婚的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受理。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批符合婚姻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并发放《结婚证》。当事人离婚的,在离婚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再婚的日期和对方的名字,按下婚姻登记机关的印鉴和婚姻登记专用印鉴后返还当事人。领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受单位或他人干涉无法取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积极联系有关机构,做好指导工作。指导无效,当事人仍无法取得必要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在《婚姻申请书》中明确记载调查和联系的情况,依法为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发行《婚姻证明书》。
第十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禁止结婚,不进行结婚登记:(登记:(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性未满22岁,女性未满20岁的情况下(2)不自愿的情况下(3)已经有配偶的情况下(4)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情况下(5)麻风病、性病未治愈或者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其他疾病的情况下(6)法院判断离婚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