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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民法典新规离婚财产分割

浏览次数: 1580 日期:2021-06-13 责任小编:冬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应该怎么理解?谁说我国自由恋爱、自由婚姻的观念在逐步深化,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在不断上升,离婚过程中最主要的解决问题是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对此很多朋友想知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究竟是怎么样的,所以现在我们一起看看吧!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民法典新规离婚财产分割


  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的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不能拒绝或不知道任何理由来反对善意第三人,因为这是夫妻双方都理解的。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20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现予以公布。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婚姻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迫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持续的、频繁的家庭暴力是一种虐待。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系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且同住时间不超过一年。

  只根据婚姻法律第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第4条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有效与否,应从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开始计算。

  第5条未按照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应予区别对待。

  在1994年2月1日民政总署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自民政事务局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案件前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配偶继承遗产,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7条有权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因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近亲或近亲属的草根组织。

  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亲属;

  (三)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向近亲属提出申请。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离婚的,视为近亲属同住。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对于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者,应依法判决;对于婚姻效力之判决,应即发生法律效力。

  包括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可以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不服判决分割财产和抚养子女,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10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为目的,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

  由于被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

  11.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12条婚姻法第11条所定「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之中止、中断或延展。

  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但在法律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14条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者,应收收双方之结婚证书,并将生效之判决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15条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有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一方的财产。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准许合法婚姻一方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7条《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一)夫或妻拥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同等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是必要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晓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延续婚姻关系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读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儿童,如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

  《婚姻法》第25条第(一)项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补助费、教育补助费、扶养费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因当事人有过错判决不准离婚。

  第三条婚姻法第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第三条第二款、前三款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咨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的,可以依法作出裁定。暂停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60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其父母或其他对其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其探望权,

  第七条婚姻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离婚时分割的个人财产而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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