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12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以今天跟着小编来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吧!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第三条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条夫妻按照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子和妇女,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的,应当分别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事务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事务局颁布之《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人民法院应于受理案件前,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者,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不按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的,应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之婚姻,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之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1)当事人的近亲和基层组织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2)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近亲属。
(3)因亲属关系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关系,不得与他人结婚。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离婚的,视为近亲属同住。
第8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对于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者,应依法判决;对于婚姻效力之判决,应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可以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单独制作调解协议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0条婚姻法第11条所称「胁迫」,系指行为人以损害对方或其近亲之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其本意结婚的情形。
由于被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
第11条人民法院审理因婚姻胁迫所致婚姻撤销案,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第12条婚姻法律第11条所定「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时效之规定。
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但在法律上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14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者,应送交当事人之结婚证书及送达生效判决之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15条婚姻终止或被撤销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因重婚所致,涉及财产之处理,应准予合法婚姻之一方为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
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八十七条婚姻法第四百九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夫妻一方有举证责任。
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延续婚姻关系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婚姻法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所称“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学校内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由于非主观原因,如丧失或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等,无法继续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儿童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因当事人有过错判决不准离婚。
第三条婚姻法第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第三条第二款、前三款规定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咨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的,可以依法作出裁定。暂停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60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其父母或其他对其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其探望权,有七只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