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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婚姻制度司法解释

浏览次数: 957 日期:2021-06-15 责任小编:冬玲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婚姻制度司法解释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婚姻婚姻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经常发生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行为。《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同住"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与婚外异性长期、稳定地共同居住。只根据婚姻法律第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条夫妻按照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夫妻双方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5条未按照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应予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事务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事务局颁布之《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人民法院应于受理案件前,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者,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配偶继承遗产,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之婚姻,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之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当事人的近亲和基层组织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亲属;

  因亲属关系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关系,不得与他人结婚。

  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

  第8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对于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者,应依法判决;对于婚姻效力之判决,应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可以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单独制作调解协议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0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者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或其近亲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遭受损害而强迫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

  11.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12条婚姻法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之规定。

  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宣布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14条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者,应收收双方之结婚证书,并将生效之判决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15条婚姻终止或被撤销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是,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引起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七条婚姻法第四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有决定权。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晓该约定",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百八十七条婚姻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学校仍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由于非主观原因,如丧失或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等,无法继续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a)婚姻法第25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补助费、教育补助费、扶养费等。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因当事人有过错判决不准离婚。

  第23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规定和军人因其他重大过错造成婚姻破裂的情形认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未涉及探望权问题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咨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的,可以依法作出裁定。暂停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其父母或其他对其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其探望权,

  第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离婚时分割的个人财产而不能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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