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提倡婚姻长久稳定、男女平等、重视家务劳动价值,通过吸收传统文化的力量,解决现实问题,所以今天我们一起具体了解吧!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1)保障离婚自由,提倡谨慎对待婚姻。
《保证离婚自由,反对(或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要求夫妻双方谨慎对待婚姻。50年代以来,我国确立了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两种平行的离婚形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延续了离婚双轨制,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并将该申请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本条中30日内的规定,被人们称为“离婚冷静期”。准确地说,这是法律规定的登记离婚程序期间。这个时期的规定自民法典草案颁布以来就备受关注,民众关注的问题主要是适用期间的适用是否会影响离婚自由,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有损夫妻一方身心健康的恶劣情节,在冷静期间是否会加重受暴力者的伤害程度。
离婚权与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家庭作为最小的社会细胞,承担着生育、经济、消费、养老、育幼、社会稳定等一系列功能,对国家和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每次婚姻制度的变化都会对离婚产生直接影响。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取消了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取消了对双方子女的形式审查、对双方子女以及债权债务的规定,并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只要存在离婚协议,且对子女以及债权债务有规定的,应当场予以审查。其实,关于离婚复审一个月期限的规定是从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开始的,这次民法典的“离婚冷静期”并非新创。从法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来看,立法对夫妻应谨慎对待婚姻。应当承认,30日的离婚冷静期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对那些冲动离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使其冷静考虑,谨慎地做出最有利于双方的选择。而民法中规定的“冷静期”仅适用于登记离婚,而对于诉讼离婚则不适用,而存在家庭暴力的当事双方当事人冲突激烈,一般都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这一情形一般不会发生。
(2)规定疾病婚属于可撤销婚姻,进一步明确了婚姻自主选择权。
《民法通则》将原婚姻法规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改为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患有严重疾病的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就是说,病态婚姻不再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属于可撤销婚姻,不是无效婚姻。
随着社会的发展,疾病的种类不断增加,医疗技术也在不断进步,以前我们认为不能、不适合结婚的疾病,在现代医学条件下已经可以治愈。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后,我国取消了“强制性婚前检查”,男女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时无需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此后,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都无法及时确认自己或对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容易导致婚姻效力的不确定性。如果结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但仍然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状况的,此时法律已规定,这一段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在某种程度上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婚姻选择自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患有医学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排除了禁止结婚的条件,将婚姻效力的权利归还给当事人本身,更加尊重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性,是立法的进步,也体现了法律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权保障。
(3)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注重家务劳动价值。
民法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在充分考虑到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回应了社会的关切,将财产分割时的“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和扩大家务活赔偿范围写入了法典。《婚姻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立的“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通过司法实践的运用上升到法律,这一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学性,并不依靠建构主义,而是从社会现实出发,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婚姻家庭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立法的目的在于离婚时可以实现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分割原则,但是,男女双方本身在身体、社会分工、角色扮演等方面存在的自然差异以及一方照顾未成年子女学习和生活的需要,应当给予扶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但在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中,对“过错”的理解,不限于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所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婚姻过错,还应包括违反婚姻义务的其他过错行为。
《民法通则》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人伦的性质,强调权利义务的双向性,这种双向权利义务在《民法通则》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规定:“夫妻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承担更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由双方商定具体办法,约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通则》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金制度的不足进行了补充,今后,无论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只要婚姻中一方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都可以将其对家务贡献换算为离婚补偿。这一规定突出了家事工作的价值,体现了法典编纂中注重培育优良家风、弘扬家德的时代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