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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离婚编

浏览次数: 574 日期:2021-09-01 责任小编:冬玲

  婚姻是人们最关注的话题之一,对于婚姻而言,在很多时候也要明白我国的法律是怎么样的,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离婚编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明确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协商一致。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想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放离婚证书;未申请的,视为撤销离婚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明确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已经协商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的,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明书。

  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机构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调解;如果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允许离婚:

  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㈣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

  ㈡其他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允许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允许离婚。

  第婚姻关系解除时间》第1080条完成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1081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除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外,应征得军人同意。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性离婚诉讼权限制】女性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性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性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性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1083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无论是由父母直接抚养还是由父母双方抚养。

  离异后,父母仍有权抚养、教育、保护子女。

  离异后,不满两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两岁以上的子女,父母双方不能达成抚养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作出判决。孩子八岁以上,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应承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的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儿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探视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视子女,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如果协议失败,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暂停探望;暂停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的不能协商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孩子、女性和无过失者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双方协商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或者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偿还的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援助】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援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商的协协商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㈠重婚;

  ㈡与他人同居;

  ㈢实施家庭暴力;

  ㈣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㈢还有其他重大错误。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出售、破坏、浪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减少或者不分割。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收养。

  第一部分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收养:

  ㈠失去父母的孤儿;

  ㈡找不到有父母的未成年人;

  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子女。

  第1094条【送养人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作为送养人:

  ㈠孤儿的监护人;

  ㈡儿童福利机构;

  ㈢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均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可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养育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养育孤儿的,应当征得有养育义务的人的同意。有养育义务的人不同意养育,监护人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一方不明或找不到的,可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没有孩子或只有一个孩子;

  ㈡有能力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

  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㈢年满30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血亲子女,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1100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收养两个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找不到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有父母的未成年人,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配偶收养子女,夫妻应共同收养。

  第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的特殊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条的限制。

  第收养送养自愿》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双方自愿收养。收养8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得到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注册之日起成立。

  收养找不到有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公告。

  收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当事人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1106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1107条孤儿或生父母无法抚养的子女,可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1108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权优先抚养。

  第1109条外国人依法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其所在国有机构出具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刑事处罚等证明材料,并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上述证明材料应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批准,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使领馆认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0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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