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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版本的解析

浏览次数: 1123 日期:2021-06-15 责任小编:冬玲

  婚姻的结束意味着男女之间建立了全新的关系,但婚姻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开始或结束,这需要法律规范。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解读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新版本的解析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实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原告申请撤讼的,不予允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无效婚姻的,应当向当事人通知婚姻无效情况,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制作裁判文件。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布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为申请人。

  第五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申请人。夫妻双方都死了,不包括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分别受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商离婚后一年内后悔财产分割,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的,如发现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支付并导致支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

  (一)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获得的财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残疾补助、医疗生活补助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配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夫妻婚姻存续期乘以年平均值,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以军人名义发放的上述总费用按具体年限平均得到的金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场价格分配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夫妻双方同意将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股东配偶,超过一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超过一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额转让的财产。如果一半以上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出资额,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证明前款规定的一半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另一方不是企业合伙人。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合伙人退还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分割退还的财产;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还或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所有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独资企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赁、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当双方无法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归属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投标的,应当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按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分割所得价格。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无法协商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获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给子女的个人礼物,但父母明确表示给予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礼物,但父母明确表示礼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对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的。但是,债权人可以证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调解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件向另一方索赔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或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冲突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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